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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40万元!微念终审胜诉,法院宣判尔西文化构成商业诋毁

2022-09-01 来源:知产宝 浏览:1247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区别于其他损害名誉权的行为,立法明确商业诋毁限于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即竞争关系是原被告之间能够成立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对竞争关系的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2.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而产生的竞争关系,3.因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关系。从反不正当竞争的本质上看,竞争关系是因为损害竞争利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在竞争利益上的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本案中,微念公司与尔西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有演出经纪、广告发布等,业务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存在或者潜在存在二者提供的服务之间具有相互替代性,具有竞争关系,母、子公司及刘同明、杨子愉的任职关系并不构成对双方具有竞争关系的阻却。

  二、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在考察被诉侵权行为客观表现的基础上,结合实施行为主体的属性、主观目的及其被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案涉《声明》内容系属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尔西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和与微念公司有诸多关联的主体,在网络上发布、传播上述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采用明显的贬义词语,向公众广而告之,具有明显市场竞争属性,其行为超出了权利行使范围,影响了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构成商业诋毁。

  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的判断标准应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以及是否对竞争对手造成了损害,并不仅以是否直接造成了现实的投资减少、项目终止作为损害后果的判断依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尔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88号1幢1层113室。法定代表人:杨子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朱鹏,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20号12幢1层01-02室、2层01-02室、3层01-02室、4层0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同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浙江垦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飞,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子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心然,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尔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念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子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尔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浙8601民初221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微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微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尔西公司发布《声明》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有因性,微念公司代理做账报税,尔西公司补缴税款,微念公司出具《免责声明》均为客观事实,没有通过发布诋毁性言语排除竞争对手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商业诋毁;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微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尔西公司、杨子愉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微念公司的商业诋毁;三、如果构成商业诋毁,尔西公司、杨子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微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区别于其他损害名誉权的行为,立法明确商业诋毁限于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即竞争关系是原被告之间能够成立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对竞争关系的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2.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而产生的竞争关系,3.因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关系。从反不正当竞争的本质上看,竞争关系是因为损害竞争利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在竞争利益上的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

  本案中,微念公司主张其与尔西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双方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存在同业竞争,且双方虽有合作,但在业务上均独立经营,微念公司与尔西公司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尔西公司、杨子愉抗辩认为,微念公司与尔西公司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双方在业务范围、利润分配、企业人员、公司关系、签约KOL等方面均不存在竞争意图和竞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从主体身份关系来看,微念公司系尔西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1%,杨子愉曾在微念公司担任商务副总裁,微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同明在尔西公司担任监事,但微念公司与尔西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均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展经营活动;从微念公司与尔西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均包含有演出经纪、广告发布等,经营范围有所重合;从微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署《自媒体合作协议》、开展新媒体商务服务活动。因此,微念公司与尔西公司之间存在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存在竞争利益上的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母、子公司及刘同明、杨子愉的任职关系并不构成对双方具有竞争关系的阻却,微念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益基础,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尔西公司、杨子愉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微念公司的商业诋毁

  微念公司诉称尔西公司、杨子愉发布、传播的涉案《声明》陈述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内容如下:“鉴于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我司在内的旗下签约博主存有欺瞒、不诚信等不当行为,以及微念在管理我司财务、税务、法务期间,存在严重损害我司、行业及合作伙伴利益的情形,我司宣布解除与微念之间的所有合约。在此声明发出之前,我司已向有关部门递交举报及诉讼材料,并保留向微念进一步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和损害结果,即主体是经营者与竞争对手,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结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在考察被诉侵权行为客观表现的基础上,结合实施行为主体的属性、主观目的及其被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一)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微念公司主张尔西公司、杨子愉发布、传播涉案《声明》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已有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认定微念公司存在其指控的行为,存在虚构、歪曲的情形。尔西公司、杨子愉抗辩认为,其系在不了解盈亏的情况下,担心被母公司做亏,发布涉案《声明》意在解除合作,无意诋毁微念公司,且微念公司本身行为存在过错,尔西公司、杨子愉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有因性。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虚假信息是指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信息;误导性信息则表现为模糊的、片面的、夸大的或者虽然包含真实信息,但陈述事实不全面或演绎推论不合逻辑,客观上会导致受众产生误解的信息。本案中,判断涉案《声明》内容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应当根据微念公司、尔西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发布涉案《声明》的背景,结合涉案《声明》中的内容是否客观全面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微念公司向尔西公司出具的盖有微念公司公章的《免责声明》,尔西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微念公司在财税管理和执行过程中存在报税前未将财报等核算明细与尔西公司确认后就进行报税的情形,并且对部分微念公司管理的前述账目存在异议,但该份《免责声明》中双方未确认微念公司造成现实的严重损害尔西公司利益的后果,尔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微念公司对尔西公司在内的旗下签约博主存在欺瞒、不诚信等不当行为或在管理尔西公司财务、税务、法务期间存在严重损害尔西公司、行业及合作伙伴利益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尔西公司、杨子愉发布的涉案《声明》内容是根据客观事实陈述的真实信息,应属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而在尔西公司、杨子愉的抗辩意见中也明确,其是“在不了解盈亏的情况下,担心被母公司做亏,发布涉案《声明》意在解除合作”,也就是说,作为关系密切的合作伙伴,尔西公司、杨子愉未与微念公司展开有效、坦诚的沟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即发布、传播了涉案《声明》,指向微念公司对签约博主存在欺瞒、不诚信等不当行为,以及在财务、税务、法务等方面存在严重损害尔西公司、行业及合作伙伴利益的情形,不客观陈述的同时,亦采用明显的贬义词语,对微念公司的企业形象进行负面评价,应认为具有损害微念公司商业信誉的故意。因此,尔西公司、杨子愉发布或转发涉案《声明》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二)被诉行为能否导致损害微念公司商业信誉的后果

  微念公司主张尔西公司、杨子愉的被诉行为损害了微念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微念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尔西公司、杨子愉抗辩认为,涉案《声明》未对其造成投资减少、项目终止等不利影响,商誉是否受损与讨论度多少并非同一概念,且从热搜话题上看,引起关注的原因在于微念公司与案外人之前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信誉、服务信誉一般是指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印象,包括对经营能力、资信状况、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经营要素的认知,也包括经营者的整体评价。良好的信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本案中,尔西公司、杨子愉专业从事网络红人商务运营业务,掌握较多公众的注意力,对于在网络上发布言论具有更多的方式、方法,其所陈述的观点也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并引发较大范围的传播。同时,尔西公司作为微念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杨子愉作为尔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曾担任过微念公司的商务副总裁,均与微念公司及诸多网络红人关系密切,其所陈述、转发的观点在相关公众中影响较大。因此,尔西公司、杨子愉在发布、传播涉及微念公司相关言论时,基于的事实应当全面和充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尔西公司、杨子愉在发布、传播涉案《声明》时,并未持有确实的、能够支持其言论观点的相关证据,并非依据客观事实陈述真实、准确的信息。网络红人的商务运营是微念公司的重要业务,该业务收入是微念公司日常营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企业形象、与网络红人之间的信任合作是其核心竞争力,涉案《声明》减损了网络红人对于微念公司的信赖程度,进而会影响网络红人选择商务服务合作伙伴的理性决定,同时,也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对微念公司产生否定评价,损害了微念公司的商业信誉,在损害微念公司竞争优势的同时获取自身竞争优势,不恰当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微念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涉案《声明》未对其造成投资减少、项目终止等不利影响,商誉是否受损与讨论度多少并非同一概念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的判断标准应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以及是否对竞争对手造成了损害,并不仅以是否直接造成了现实的投资减少、项目终止作为损害后果的判断依据,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尔西公司、杨子愉提出的从热搜话题上看,关注度较高的原因在于微念公司与案外人李子柒之前的纠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微念公司商业信誉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涉案《声明》的发布、传播,且从社会公众的讨论来看,存在大量因为涉案《声明》产生的针对微念公司的负面评价,且尔西公司、杨子愉提及的案外因素在其发布、传播涉案《声明》时已存在,尔西公司、杨子愉理应知晓发布、传播涉案《声明》可能给微念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尔西公司、杨子愉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在网络上发布、传播了涉案《声明》,损害了微念公司的商业信誉,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应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

  三、尔西公司、杨子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念公司主张尔西公司、杨子愉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尔西公司、杨子愉抗辩认为,杨子愉个人所发《声明》内容为转发,与涉案《声明》内容同一,杨子愉作为尔西公司的执行董事,被诉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子愉是尔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尔西公司中持股49%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子愉的微博账号认证信息显示为“杭州尔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CEO”,其转发的涉案《声明》盖有尔西公司的公章,结合杨子愉行为与其职务的关联紧密程度以及该行为的受益者系尔西公司的事实,其就尔西公司与微念公司所涉纠纷发表的言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尔西公司承担,且在一审庭审中,尔西公司、杨子愉共同抗辩认为杨子愉的被诉行为系职务行为,即尔西公司对杨子愉的被诉行为知情并确认为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杨子愉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协助尔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微念公司关于要求尔西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编造、传播并删除针对微念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情形,本案中涉及法人商业利益,不适宜以此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因尔西公司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给微念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相适应,结合尔西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侵权情节,一审法院认为尔西公司应连续七日在新浪微博“ERXI尔西文化”、微信公众号“尔西文化”、杨子愉微博账号“杨子愉135”及杨子愉微信朋友圈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杨子愉协助尔西公司予以消除影响。另,对于微念公司主张的涉及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可评判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微念公司主张涉案《声明》造成账号解绑、网络红人解约等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账号解绑、网络红人解约与涉案《声明》的发布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其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微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尔西公司、杨子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考量以下因素:1.微念公司在网络红人商务运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该业务是其日常经营中的重要业务;2.尔西公司、杨子愉在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等多个平台发布、传播消息,并经媒体转发后延伸至抖音平台,侵权行为覆盖面较广;3.涉案《声明》一经发布即引发大量讨论,相关微博热搜仍可被检索到,对微念公司的负面评价较多,实际影响较大;4.尔西公司、杨子愉与微念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发布、传播的涉案《声明》对微念公司作出了不客观的贬损评价,其主观故意明显;5.因涉案平台较多,微念公司为明确侵权事实进行了多项电子证据取证存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相关律师费。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尔西公司需支付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40万元,微念公司主张的金额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4月21日判决:一、尔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微念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编造、传播针对微念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立即删除新浪微博账号“ERXI尔西文化”、微信公众号“尔西文化”、新浪微博账号“杨子愉135”、杨子愉微信朋友圈等平台中的涉案《声明》;二、尔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续七日在新浪微博账号“ERXI尔西文化”、微信公众号“尔西文化”、新浪微博账号“杨子愉135”、杨子愉微信朋友圈中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一审法院将在《法治日报》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尔西公司承担;三、尔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四、驳回微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微念公司负担13347元,尔西公司负担17453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尔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杭州尔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知产宝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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