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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水果小包装也会构成著作权侵权—从一起水果包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说起

2024-09-01 来源: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 浏览:178

现今,水果成为普通消费品,成为人们日常消费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市场需求量巨大。具有良好创意、包装精美的水果更受消费者亲睐,价格和利润率更高。就连一些散装水果如脐橙、耙耙柑等,每个果子也配有独立的小包装,很容易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水果小包装虽然小,然而版式设计和版权登记等相关著作权问题却不可小视,同业商家若觉得某款小包装卖得好,随意使用可能会导致侵权他人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本文从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赣南脐橙水果小包装产品所涉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分析水果小包装著作权保护应注意的事项。

 

案件事实

 

    江西省赣州市被称为“脐橙之乡”,永盛公司是赣州市安远县的一家脐橙包装企业,谢某是永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谢某从事水果包装设计、印刷制作多年,是“手掰橙”、“橙乡甜”、“精品橙”、“爆汁橙小标”、“蜂蜜橙-优中选优”、“爆汁橙精品网格红袋”等六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谢某将上述美术作品的完整、全部之权利无偿转让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按照作品样式制作水果小包装袋销给脐橙企业。

      永盛公司发现同为赣州市水果包装企业的XX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高度相同或近似的水果小包装,且在永盛公司相关经营场所隔壁设立门店,对商品进行低价倾销,永盛公司认为侵犯了其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等权利,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于法院。

      

永盛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

 

      永盛公司委托知寰律师事务所黄继保律师代理此案,该案一审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4)赣 07 民初 26 号。一审中永盛公司举出证据来证明相关事实:
      

       (一)权属证据。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到庭,对6幅作品的创意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提交了创作底稿和原始版式设计。

 

      (二)侵权证据。永盛公司公证购买方式确定XX公司生产相关产品的事实,并通过向安远、湖南新宁文化市场执法大队举报,查封了XX公司的相关产品。
     

      (三)接触证据。同为赣州市包装企业,地理位置相邻且部分门店相邻,在公证保全的XX公司产品二维码上扫出永盛公司的宣传信息。

 

      (四)赔偿证据。两地文化市场执法大队的执法信息中,存在XX公司相关生产和销售的信息。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赣州中院根据永盛公司作品登记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声明书 、 印 刷 制 版 文 件 等 证 据 , 认 定 永 盛 公 司 对 手掰橙、橙乡甜、精品橙、爆汁橙小标、蜂蜜橙-优中选优、爆汁橙精品网格红袋等五项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基本规则,认定XX公司生产的五种水果小包装袋对上述五个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XX公司的生产、销售和众诚材料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永盛公司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

 

      永盛公司的脐橙小包装袋生产、销售多年,在江西、湖南等一些脐橙产地有一定影响。XX公司的被诉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永盛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永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赣州中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对永盛公司五项作品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XX公司赔偿永盛公司侵权经济损失14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办案后记

 

 水果包装企业主张著作权侵权应注意事项

 

     虽然本案赔赔数额并不多,只有19万元,但永盛公司通过司法确认对五项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基于这五项著作权的脐橙小包装袋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同时,有了胜诉的维权记录,不但稳固了自有的知识产权,也使其他水果包装企业明白了行权边界和对知识产权的重视,水果小包装装也不可随意抄袭。

 

       通过办理此案,我们认为水果包装企业主持著作权保护,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应高度重视与著作权权属相关的证据。作品登记登记证书是根据自愿登记原则,只要申请就会发证,是否享有权利仍要举证。创作底稿、创意来源、著作权的美感、版式设计、创作时间、公开发表时间等权属证据要有有力的事实依据和清晰的陈述,否则权属不稳,侵权诉求就没有基础。

 

   (二)对于被告出示的混淆视听的权属证据,要指出其中存在的瑕疵,不予认可,不留余地。原告一般可以用创作底稿在先性、发表的在先性、著作权登记时间的在先性,以及对方的创作底稿存在的问题,来否认对方的权利。

 

     (三)“接触+实质性近似”的举证和说明。“接触”证明具备可能性即可,从地理位置、市场交集等方面可以说明,本案中XX公司产品二维码中扫出的却是永盛公司的宣传信息,属于不打自招。

 

      (四)赔偿证据要注意对方的经营规模和侵权故意。本案中XX公司在一次行政查处中已经自认其侵权产品生产近50万元,法院据此测算其获利14万元并以此作为判赔额,对于另一处行政查处生产销售数额考虑较少,且XX公司整体生产规模不小,但最终法院判赔数额只支持了19万元,这可能是本案存在的缺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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