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寰案例|黄律师代理刘先生与北京某公司商业秘密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进一步认同我方代理意见
近日,我所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在北京某公司起诉刘先生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索赔480万元案件中,一审驳回北京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继保律师代理刘先生参与该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
一、案涉基本事实
2016年4月,刘先生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聘任刘先生为该公司讲师,为某平台股民讲授涉股课程。双方签署了《聘任合作协议》、《讲师合作与保密协议》等,约定讲师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司方经营模式、课程内容、经营业绩等商业秘密,不推荐股票,不代客理财,不在甲方任何平台公开私人任何联系方式,不得索要和私存任何客户的联系方式。
2017年5月,刘先生与北京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刘先生交回其QQ账号和密码,刘先生予以拒绝。该公司起诉至北京石景山法院,请求判令刘先生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
为证明刘先生存在侵权行为,该公司提交了刘先生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二期培训学员名单等证据,认为自有客户名单是公司客户数据库中的信息,刘先生本人无法获取,但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提交,说明其已经盗取了公司客户数据库中的信息;关于二期学员名单,该公司认为是刘任远自己编制,包括客户ID、姓名、电话、金额、报备时间、报备人、购买课程时间等内容。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北京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负举证责任。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北京某公司虽主张案涉QQ号中包含其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北京某公司主张其与刘先生之间通过系列协议中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保密措施,经查涉案保密协议中未明确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及具体内容,其他协议中亦不存在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
三、办案律师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提起侵犯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应当应其所主张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举证。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没有举证能力,其主张的信息因此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一)北京某公司没有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载体。
该公司主张保护客户信息数据库,但无法拿出具体化的客户信息数据库,也没有具体的载体呈现,无法明确所谓的客户信息数据库中所包含的客户名单信息,以及有关管理、销售、财务等经营信息,客户信息数据库的存在,是该公司以推论、臆想的方式来证明其存在,本身是荒谬的。同时,刘先生QQ号上根本没有有关的管理、销售、财务等经营信息,且QQ号也不是承载该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
(二)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信息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没有商业价值。
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包含在客户信息数据库以及劳动纠纷证据中体现的客户统计表,没有商业价值,没有包含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三)北京某公司没有证明对于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北京某公司主张,公司与刘任远之间通过系列协议中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对刘任远讲课进行监督管理,实施了对上述信息的保密措施,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公司没有采用法律明确规定的保密措施,没有通过协议、规章制度明确约定或规定涉密人员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也没有对保密场所、保密载体进行区分管理使相关人员知晓保密义务,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要求保护的具体信息是什么,更无法证明已经采用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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