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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寰律师事务所所黄律师代理的“华态”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2020-06-05 来源:知寰律师事务所 浏览:2034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广州市炫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炫境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州华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态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无效宣告成果得以进一步稳固。

       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黄继保律师代理第三人华态公司出庭参与诉讼,并针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新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应对性举证,特别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及第三人知名度证据。

      第24160517“华态”商标系炫境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华态公司以商标申请日前双方即存在合作关系、相互知晓对方的存在、双方存在于同一行业、炫境公司的行为会导致市场混淆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存在合作关系”、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炫境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提出了无效宣告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是企业史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如果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了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差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

      第三人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商号名称“华态”使用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原告与第三人同处广州市,且在与第三人“华态”商标涉及的软件和信息技术类似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商号相同的诉争商标,原告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第三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由此驳回原告炫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由知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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