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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规定

2025-02-18 来源: 浏览:104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都属于调整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条款。

  但在审判实践中,涉及部分复制、抄袭他人软件作品的情况,特别是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涉及刑民交叉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在民事案件中如何更为准确地适用上述两款法律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量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

  1. 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被控侵权人主观上是以复制他人软件作品为前提,仅为使被控侵权软件可正常使用和获利,而在被控侵权软件中少量修改他人软件内容或自行创作少量内容的,其侵权行为更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若被控侵权人主观上以自行创作为前提,而在被控侵权软件中少量复制、抄袭权利软件部分内容的,则其侵权行为更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2. 被控侵权行为中所侵害的权利作品独创性的客观状况

  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亦应当是独创性的表达,而就独创性的表达而言,既包括了作者在作品中自主创作部分的独创性表达,也包括了作品中作者对其内容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

  就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言,既包括了对权利作品中全部自主创作部分的独创性表达的侵害,也包括了对作者在权利作品中全部内容的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的侵害。

  而就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言,更多侵害的是作者在权利作品中部分自主创作的独创性表达,或者是对作者在权利作品中部分内容的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的侵害。

  作者:何渊、侯楠竹 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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